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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律聊法拍| 以物抵债的卖方税费,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此种情况下,司法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规定是否直接适用于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经检索,实务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Viewpoint 1

观点一

以物抵债税费负担方式应当承继拍卖的税费负担方式。

以物抵债情形是拍卖、变卖的延续财产处置程序,其抵偿财产价值是以拍卖程序形成的拍卖保留价确定的。因此,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应当继拍卖的税费负担方式,否则,对税费负担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对抵偿价值的变更,不符合法律有关以拍卖保留价作为以物抵债财产的抵偿价值的规定。变更拍卖变卖公告中税费负担方式直接影响以物抵债房产的抵偿价值,会损害抵押人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其他潜在竞买人公平竞买的权利。且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是债权人自己的选择,申请执行人认为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不接受以物抵债。另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房产过户税费负担义务主体的规定,故法院可以依据原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规则来决定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税费由谁承担。

【参考案例 (2020)粤执复577号、 (2021)川15民终2005号】

Viewpoint 2

观点二


拍卖结束竞买公告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竞买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仅针对本次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又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实际负担者表示同意。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2016)苏执复154号】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各方主体在参与以物抵债程序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明确权利义务,避免因认知偏差产生纠纷。

您更赞成哪种观点,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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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田雅萱律师

编辑/杨雁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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